筆者在陸地與空中的緊急醫療救護界服務多年,並且推廣緊急救護與野外急救,本身也從事帶領童軍活動及戶外冒險。由於近幾年的戶外活動領域意外頻傳,發覺許多愛好戶外人士開始重視急救這項技術,而我最常被人問到的問題,總結不外乎是:
都市的急救與野外急救到底差別在哪裡?
都市的急救跟野外急救課程哪種比較好?
我需要學的是哪種急救?
我在野外幫人急救,法律會保護我嗎?
以上四個常見的疑問,相信你我都有困惑過,希望這一篇文章可以給予你解答。
(圖/123rf)
何謂急救?
用比較簡單明瞭的說法,只要遇到一個突然發生的外傷或是疾病,在第一時間所做的緊急處理,就可以稱為急救。
至於名稱,常見到的中文有急救、緊急救護、緊急醫療、緊急醫療救護這些用語;英文則是first aid、emergency medicine,差別其實在於是偏向學習對象是一般民眾,或是醫療救護從業人員的專業訓練。
急救技術也分了很多種,像是都市、醫院、空中、潛水、戰場、野外等等的分支,而各分支也可以再細分分類下去。而我們平常常說的急救,比較偏向於都市的急救。
都市的急救跟野外的急救有甚麼差別呢?
當遇到有人受傷害或是有急性疾病發作時,你能在一個短時間內(可能3、5分鐘到1小時)就可以送他到可以治療的醫院或診所(不論是自己載送或是救護車),那就是都市急救施行的時機。
當你遇到任何的傷害或是急性疾病,但因為離能治療他的醫院距離過遠、撤退環境困難、天候不佳、人員幫手不夠、急救資源不足、送醫交通工具無法到達現場…等等的因素,導致傷病患需要至少1~2小時,甚至耗到一天以上才能送抵醫院,這時間可能會有感染、傷病勢惡化等加重嚴重程度的進展、或是現場其他人也可能因長時間或是惡劣環境而陷入風險中。這時候,就是野外急救施行的時機。
所以讓都市急救跟野外急救有所差別的原因在於:因距離、人物力、環境,造成進入醫療院所治療前所耗費的時間長短。
都市的急救跟野外急救課程哪種比較好?
就如同上面所述兩者的差別,我們應該因地制宜。
都市急救可以讓你在平時起居、工作、市區、交通方便的郊區活動時,幫助你自己或周遭的人。野外急救可以讓你在交通距離過長、人物力不足、惡劣環境的野外或是郊區活動時,幫助你自己或周遭的人在哪種環境活動,我們就選擇哪種急救方式。
我需要學的是哪種急救?
戶外活動很多元,從休閒旅遊、童軍活動、近郊健行、登山、水域,到高風險極限活動都包含在內。那麼,該如何選擇學習哪種急救技術?
當你是在市區、交通便利的近郊活動,可以學習都市的急救技術。當你是在交通不便的近郊、離市區天數長的戶外活動,可以選擇學習野外急救。
(圖/123rf)
我在野外幫人急救,法律會保護我嗎?
在美、加等國,有個法條- Good Samaritan law(好心的撒馬利亞人法),引用自《聖經》中好心撒馬利亞人故事。這個法條是用來保護見義勇為的臨時施救者,若因急救過失而造成對方傷亡時可以免責。
而有些國家的好心撒馬利亞人法,更是規範了公民有義務要對見到的傷病患施予援手。
台灣在2013年的《緊急醫療救護法》進行增修時,通過了台灣版的《好心撒馬利亞人法案》,也就是《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四條之二:
「救護人員以外之人,為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險,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適用《民法》註1、《刑法》註2緊急避難免責之規定。救護人員於非值勤期間,前項規定亦適用之。」
因此,不論你是否是醫療救護從業人員或是民眾,只要你是因為「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險」而施行急救,就可以有民法與刑法上的免責保護部分。
但要注意的是,這好心撒馬利亞人法其實不是所謂的免死金牌,不代表一定不被提告,告人是民主國家每個人的權利,在國外,其實更多人喜歡提告。這個法條是當你對人臨時施救後,不論成敗,即使對方提告,都可以因為這條法令而保護你。以現今的台灣法律來看,在野外為人施行急救,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2法條是適用的。
但,若你當時是在執行業務(如隨隊隨團的醫療救護),那麼就必須受到緊急醫療救護法、醫師法、護理人員法、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這些法規所訂定規範來檢視。
又,如果你在某種情況下,因為隨身攜帶著某個不屬於你在醫療救護相關法規上定義的身分所該使用的器材或藥物,並操作了醫師、護理人員、各級救護技術員才能執行的侵入身體之醫療處置、或是給予口服注射藥物等行為於他人身上,很有機會在法律上被定義為違反相關從業法規,這就不是好心撒馬利亞人法條所能保護的範圍。
台灣目前應該積極推動給予戶外活動人士的一個安全保障,如同緊急醫療救護法的第十四條之一的公眾AED法條註3一樣的藥物,就是被許多國家允許在野外可幫他人施行(甚至都市),已經做好標準劑量、避免如蜂螫產生的嚴重全身過敏性反應而造成窒息的腎上腺素筆。
學習野外急救並不是學習如何使用藥物,也不會因為學習了就可以讓人起死回身,在醫院都不一定可以把人救活、病情轉好,更何況在資源缺乏的野外。
我們學習的是:
嚴重/不嚴重的辨識
風險/效益的平衡
環境/後勤考量的重要性不亞於醫療傷病情
普遍診斷/明確診斷在當下現實的差異性
理想處置/真實處置的事實妥協
註1:《民法》第一百五十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註2:《刑法》第二十四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註3: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公共場所,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場所管理權人或法人負責人於購置設備後,應送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後, 登錄於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前二項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之項目、設置方式、管理、使用訓練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公共場所購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必要時得獎勵或補助。
筆者自大學時期不務正科系,職涯多遊走於童軍活動、戶外活動、手術房人工關節手術工作、都市到院前緊急救護、空中救護、國際醫療轉送救援、戶外風險管理、童軍長天數大型露營活動緊急醫療救護規劃、野外急救,謹以本身所學而做出表述,此分享為個人的學習與實務經驗後之心得觀點,非任何教學課程的標準定義提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