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群朋友上山,其中一人不小心出事,我需要負擔責任嗎?」
「入山入園證上的申請人或領隊是我,我就要負這次出團的全部責任嗎?」
「我跟同隊的山友不是很熟,有意外發生我也有責任?」
這些問題,都是許多喜愛自組登山的朋友們心中常有的疑惑;雖然最初只是一群愛山的朋友們相糾出門,若平安開心的下山也皆大歡喜,但若是有意外發生時,後續就會產生許多問題,甚至可能會有法律上的責任。
當然,所有人都不希望意外發生,但在享受登山活動的同時,也要學會保障自己。所以這次健行筆記特別邀請到同為山友的洪振豪執業律師,為大家上一堂重要的自組隊法律責任課!
本身是政大登山隊OB的洪振豪律師,將艱深的法律專業用語,盡量轉化成一般山友可以理解的內容。此篇紀錄將著重在案例分享上,藉由洪律師的分析,讓大家從實際案例中學習到相關法律責任。
不過這裡需提醒大家,每個事件根據發生條件的細微不同,結果可能就完全不一樣,我們僅能從實際案例中去分析學習,但並不是絕對。
座無虛席,大好天氣的週末不上山,可見大家對自組隊法律責任的高度重視!
各類型隊伍之嚮導責任
一、商業隊、社團
通常有契約關係,所以嚮導或領隊對成員有「保證人地位」,負有登山嚮導責任。但參加了商業團或社團,是不是無論發生什麼事,領隊或登山嚮導都要負全責呢?
大家首先要有一個觀念,登山安全,個人永遠要為自己負最大責任;登山是一項有風險性的運動,你在理解風險的情況下仍然選擇上山,就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下面我們就來看二個參加商業團發生意外,後續領隊免責的判例:
【案例一】隊員自行脫隊後發生意外案例(台灣高院105上249民事判決)
- 事件:隊員在未告知領隊的情況下自行折返,結果發生意外。
- 判決:因隊員無故自行脫隊,且領隊無法知悉隊員自行脫隊折返之原因,故領隊免責。
【案例二】隊員高山症下撤仍身亡案例(高雄地院94重訴375民事判決)
- 事件:隊員於登山過程中發生高山症,已下撤至海拔較低山屋,但仍不治身亡。
- 判決:因行前已對山友做登山風險詳細說明,出隊水準亦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加上事情當下請同行隊友陪同下降高度,已為適當處置,故領隊免責。
二、朋友相約
通常朋友相約的團體,在法律上認定為一危險共同體(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互為保證人地位,故朋友間有可能需為彼此負擔登山嚮導責任。
但危險共同體成立的前提是要有「危險」,若你的行程被認定為一般的登山步道,這樣的情境在法律上不構成「危險共同體」,那麼隊友如發生意外,就無須為彼此負擔責任。
若前往的路線被認定為一般登山步道,那麼隊員間就不構成「危險共同體」
三、自組隊
視組成方式、成員間相互依存度,彼此間越有「互助互相照顧」意思的自組隊,彼此越可能構成登山嚮導責任。
意即,若你的自組隊,入山/入園/保險全都各自處理,沒有公糧公裝,起登後也未結伴而行,晚上若在營地遇上就一起聊天,沒遇上就算了;那麼我們基本可以判定這團自組隊「沒有互助互相照顧」之意。反之,若彼此依存的關係愈高,那就愈可能要為彼此負責。
自組團組成方式,符合以上列舉事項愈多,彼此依存關係愈高
讓我們來看二個案例:
【案例一】隊友急性腹膜炎,引發敗血症死亡
事件簡述:余姓隊員肚子痛愈走愈慢,導致隊伍分成前後兩隊;前隊給予後隊的余姓隊員水與止痛藥後先行下山,余姓隊員後續亦請其它後隊隊員先行下山報案求助,但待救援隊上山尋獲余姓隊員時,該隊員已死亡。(詳細基本事實請見下方圖)
法院裁定:二審法院認定對於被告等五人來說,基於當下的情況已給予余姓隊員必要的扶助或協助義務,所以無罪。在這個事件裡:
- 隊員間都具保證人地位
- 無預見被害人死亡之可能性(以為多日未解而肚痛)
- 無違反客觀注意義務,符合一般山行事件處理方式(已就所認知狀況給予相應協助)
- 無防止結果發生的事實可能性(急症、Delay一天食糧盡、無對外聯繫手段、有傷者等)
也就是在這個案件中,朋友間的確互具保證人地位,而法院判定要求的保證人義務如下:
- 包含「依所知狀況給予基本協助,如基本藥品和飲水」
- 包含「先下山向外求救」
- 包含「報案」
- 不包含「背負下山」
- 不包含「折返搜尋」
案例一的基本事實說明
【案例二】隊友體力不支脫隊,後續失溫性休克死亡
事件簡述:邱姓隊員參與能高安東軍縱走,但體力不支嚴重脫隊,山行速度較前隊delay一日;後續前隊先行下山返家,後隊留下餘糧予邱姓山友後下山報案求援,但待救援隊上山尋獲邱姓隊員時,該隊員已死亡。(詳細基本事實請見下方圖)
法院裁定:一審法院認定後隊隊員已盡必要之扶助及處置,所以無罪。但前隊之領隊在一審與二審有不同判決,一審有罪,而二審判定無罪,我們拆解說明如下,首先說明較單純的後隊隊員所負之保證人義務。
法院判定要求的後隊隊員保證人義務如下:
- 包含「盡可能陪伴、鼓勵、救援時留下食物」
- 包含「下山向外求救」
- 包含「報案」
- 不包含「背負下山」
- 不包含「留下一人陪伴」
案例二的基本事實說明
而在前隊領隊的保證人義務,一審與二審法院判定要求的義務不盡相同,分別說明如下:
一審法院要求的義務:
- 包含「以手機向外聯繫」
- 包含「折返搜尋(確認現況)」
- 包含「下山求援」
- 包含「報案」
由於領隊下山後即自行返家,未確認後隊現況及求援,基於以上要求,一審法院判定簡姓領隊有罪;而二審判決的狀況則不相同,我們將於下一段另外說明。
一審及二審法院,對於簡姓領隊要求的保證人義務判定不同
二審法院要求的義務:
基於以下事實,二審法院對簡姓領隊無要求任何義務,並判定無罪。
- 簡姓領隊為臨時在遊覽車上任意推舉之領隊,非實際帶團領隊。
- 事發當天未獲得後隊邱姓隊友狀況不佳之消息。
- 邱姓隊友有後隊隊員陪同。
- 邱姓隊友事發前行動遲緩,但雖遲延,卻皆可於當天到達會合點。
- 長程縱走最後一天又delay。
- 無法使用無線電求援。(但手機可用)
案例一與案例二之比較表
以上的判決告訴我們什麼?
對於以上兩個案件可得知,自組隊之隊員雖對彼此負有保證人地位,但僅要求同行山友對出狀況的人有基本的協助及主動求助,例如「依所知狀況給予基本協助」、「先下山向外求救」及「報案」等等。這些要求乍聽之下,似乎是一般出團對彼此會有的基本關心,若是對方不見了,也一定會試著去找尋。
只是登山自組隊的組成相當複雜,很多時候只是因為省車費而共乘出發,有些隊友甚至只是因為路線規劃相同而走在一起,在出發之前完全不認識;所以說到底,慎選隊友是自組隊最重要的功課之一,若無法掌握隊友狀況,律師建議可以在出發前先簽切結書,定義好彼此間的關係。但是原本開心出發的登山旅程,在行前就如此嚴肅地劃分界線,很容易會影響之後的相處。在團體情感與法律保障之間如何拿捏,實在很難平衡。
大家都好認真,拿出手機拍不停啊!
其他自組登山時容易遇到的小狀況
- 未依約投保
出發前請其中一個朋友幫忙投保,結果這個朋友平常就忘東忘西,竟然忘了保,能拿他怎麼辦?以這樣無償、幫忙性質的狀況來說,法律規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僅需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標準之注意。意即被委託做事的人,若平常就是個大辣辣、忘東忘西的人,那你也只能認了。因為他處理大家的事務,並不用擔負比平常重的注意責任。
- 丟包(沒人因此死傷)
對於無自救能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但「無自救能力之人」是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者而言,如因疾病、殘廢或老弱、幼稚等類之人。所以被丟包之人要「已陷入」無自救力之狀態,才能成立遺棄罪。極端一點來說,假設被丟包之人已經累到走不動、或腳踝扭傷,這仍算在有自救力之狀態,隊友丟包他並不成立遺棄罪喔!
- 空中解體
原則上得臨時終止。例:合歡群峰的行程,才爬上第一座主峰,A表示不想爬了,其他人可請A切結並中止行程。但例外狀況是,若A為本團開車的人,他將車開走後其他人沒車坐,雖然A仍然可以切結離開,但其他人可事後向A請求車資賠償。
- 空中繁殖
原本五人的團體,走一走變成了六人,這也是在山上常見的情形,因為遇到同路線的山友,聊一聊覺得投緣,就變成一起走了。這種情形,律師的建議是最好不要,因不清楚彼此底細就背上保證人地位了!只要走在一起,彼此就成為危險共同體,需彼此負擔嚮導責任喔!
謝謝大家這麼認真的看到最後,來個總結吧!
登山久了,就會發現同伴真的很重要,好的隊友帶你上天堂,碰上豬隊友那真的是痛不欲生,所以成立自組隊,最重要的就是慎選同伴,要會看人。然後呢?上山最好有一顆寬容的心,還要有高度的登山者自我責任意識,珍惜一起上山的朋友,但個人安全永遠是自己要負最大的責任喔!願各位開開心心上山、平平安安下山!